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准确、完整传播,并标注发布气象台站的名称和时间。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接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向辖区内公众传播。
学校、托幼机构、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等公众密集场所和有关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按照有关规定接收、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站和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渠道,从事公众气象预报传播服务。
第十八条向本省行政区域内用户传播公众气象信息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向受气象灾害影响区域的群体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九条非公众气象信息服务实行市场化经营,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非公众气象信息服务活动。
鼓励非公众气象信息服务单位观测、收集气象信息,并汇交给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使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表彰。
从事非公众气象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有关资质或者备案。
从事非公众气象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版面显著位置标明制作单位名称和制作时间。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国家所属的气象台站气象探测资料社会公共资源开放目录,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国家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外的从事气象探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探测的气象资料。除用于公益性的规划、科研、教学等活动外,应当遵守气象资料汇交单位和个人的附加使用限制条件。
第二十二条使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并按照保密等级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其使用的气象探测资料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公众气象信息传播服务实行质量评价制度。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传播本省行政区域公众气象信息的单位进行传播服务质量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