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符合国家和省传播质量评价标准的单位颁发传播信用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
传播信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传播本省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所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内容、时间和互联网地址。记录备份应当至少保存6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内容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
第二十七条鼓励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建立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自律制度和执业准则,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非公众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实行信用评价制度。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对面向本省行政区域内用户开展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非公众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向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公众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征集范围。
第三十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和其他负有气象信息服务、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漏发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擅自向社会提供涉密气象信息或者未经保密处理气象信息的;
(三)应当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订正而未及时补充、订正的;
(四)接到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传播而未传播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法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三)伪造、冒用传播信用标识的。
第三十二条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无偿及时发送应急短信而未无偿及时发送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