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征收情况进行分析评价,根据分析评价结果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或者取消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便民、高效、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政府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并向社会公布。
代收银行应当及时收纳、清算、划解政府非税收入,提供代收协议约定的服务,不得占压、延解、拒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二十五条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情况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电子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联网,开通查询权限。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的日常监督、年度稽查和专项检查制度,通过查阅票据、会计账簿、银行日报表等方式,检查和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非税收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通报。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和人民银行等有权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执收单位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等有权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票据、会计账簿、银行日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财务执行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举报和投诉。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以及人民银行等有权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举报、投诉,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公布政府非税收入相关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名称和征收对象、标准、范围、期限和方式,征收、上缴政府非税收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