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应当退付的情形。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政府非税收入退付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章票据管理
第十七条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并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使用、保存、审验、核销等制度。
执收单位应当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职责,确定专人负责,加强内部管理。
第十八条执收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领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发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灭失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书面报告,并在财政部门所在地主要公共媒体上公告作废。
第十九条执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未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可以向相关主管或者监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使用非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转借、串用、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五)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制章;
(六)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公布本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项目名称、征收依据、执收部门、征收标准和资金管理方式等。
执收单位应当公布由本单位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名称和征收依据、对象、标准、范围、期限和方式等。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发生变化时,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公开信息。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完善全省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财政部门、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采取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第三方支付等多种电子化征收方式,为执收单位、缴款义务人提供便利,提高征收、上缴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