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按照规定记录、汇总、核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上缴情况,未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的;
(四)未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投诉、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箱的;
(五)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政府非税收入的;
(六)擅自集中下级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的;
(七)未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的;
(八)未按照收入归属和缴库要求将政府非税收入缴入相应级次国库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退付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发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灭失,未按照规定报告、公告作废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三)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四)使用非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五)转借、串用、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七)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制章的。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以及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举报人、投诉人信息和举报、投诉内容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代收银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收纳、清算、划解政府非税收入或者占压、延解、拒收政府非税收入的,按照代收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其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