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行政区域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由涉及的相关人民政府协商确定,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名称和征收对象、标准、范围、期限和方式,征收、上缴政府非税收入;
(二)记录、汇总、核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上缴情况,并按照本级财政部门规定报送;
(三)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投诉、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箱;
(四)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执收单位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政府非税收入。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集中下级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二条政府非税收入采取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的征收方式。
执收单位采取集中汇缴方式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汇缴专户内的资金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上缴。
第十三条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缴纳义务。
执收单位未提供有效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依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收入归属和缴库要求,分别缴入相应级次的国库。
第十五条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央与地方的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二)省级与市、县级的分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确定;
(三)部门、单位之间的分成比例,按照隶属关系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或者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未经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十六条政府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违法征收的;
(二)误缴、误收的;
(三)按照规定预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在结算后应当退付的;
(四)因征收依据调整应当退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