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劳动力创业就业和劳务输出培训机制,加强贫困人口的职业教育、劳动技能培训和就业创业指导服务,推进劳动力转移就业。
鼓励企业在贫困地区建立劳务培训基地,通过开展订单培训、定向培训,建立和完善输出与输入地劳务对接机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贫困地区不同生态条件、环境状况,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实施退耕还林、退牧还草、禁牧休牧轮牧、水土保持、天然林保护和气象地质灾害预防治理等重点生态修复工程。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村贫困地区教育资源配置和布局,改善基本办学条件,加快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和寄宿制学校建设,建立健全学前教育机构及其师资、经费保障机制,落实国家和地方关于贫困学生学杂费减免、贫困地区教师和贫困学生生活补助、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贫困乡村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改善贫困乡村医疗与康复服务设施条件,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保障水平,建立城市医疗卫生人员支援贫困地区制度,防止农村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风险补偿等措施,实施精准扶贫小额贷款工程。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满足农村金融服务的多样化需求;鼓励保险机构在农村扶贫地区建立基层服务站点,完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发展特色农业保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与农村扶贫开发相衔接的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将符合条件的贫困人口纳入救助范围。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配合做好经济发达地区开展东西扶贫协作和中央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定点帮扶。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扶贫与扶志、扶智相结合,激发扶贫对象脱贫致富的内生动力,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村扶贫规划、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建立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提出或者征集到的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相关领域专家科学论证,并在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后,精准确定入库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