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
扶贫开发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从农村扶贫项目库中优选项目,编制项目实施计划,依照各自的权限和规定程序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村扶贫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程序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农村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计划制定实施方案,主动接受项目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向项目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实施进展及资金使用情况。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竣工后,由项目实施单位报请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和程序组织验收。
第三十五条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将项目名称、地点、内容、投资规模、竣工时间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等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扶贫项目管护制度,按照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卖或者毁坏农村扶贫项目形成的设施、设备等资产。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 农村扶贫资金包括:
(一)中央和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二)行业扶贫资金;
(三)东西协作对口帮扶资金;
(四)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定点帮扶资金;
(五)扶贫信贷资金;
(六)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捐赠的资金;
(七)其他用于农村扶贫开发活动的资金。
第三十八条 农村扶贫资金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农村扶贫开发规划,按照贫困人口规模及比例、贫困深度、脱贫成效、资金管理绩效及脱贫攻坚任务等因素合理分配使用。
第三十九条 财政性资金应当主要用于改善扶贫对象生产生活条件,培育和支持贫困地区发展特色优势产业、提高扶贫对象劳动技能与发展能力、促进扶贫对象就业创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时,应当向国家和省级确定的贫困县倾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扶贫资金管理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套取、截留、挤占、挪用农村扶贫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