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贫困退出机制及其实施细则,对已经达到退出验收标准的扶贫对象,依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验收、评议、审核之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程序确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已经认定为脱贫的扶贫对象,应当在一定时期内继续扶持,防止返贫。
各级人民政府对已经认定为脱贫但又返贫的扶贫对象,应当及时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重新认定。
第三章 扶贫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发展、行业发展等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农村扶贫的其他专项发展规划,应当与农村扶贫开发规划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和农村扶贫规划,制定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级农村扶贫规划、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制定项目实施方案,确保项目到村、效益到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扶贫对象建立精准扶贫工作台账,并根据致贫原因和脱贫需求对扶贫对象进行分类扶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扶贫工作帮扶机制,组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对农村扶贫对象进行帮扶,明确其帮扶任务、目标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地区交通、水利、电力、通讯、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电视、体育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贫困地区农村公路养护、土地整治、农村饮水安全、牧民定居和危房改造等民生工程支持力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群众自愿、因地制宜、积极稳妥的原则,对居住在生存条件恶劣、生态环境脆弱、自然灾害频发等地区的农村贫困人口,实施易地扶贫搬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贫困地区产业发展规划,出台专项政策,引导、支持扶贫对象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培植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扶持有助于带动和帮助扶贫对象脱贫致富的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开展光伏扶贫、电商扶贫、旅游扶贫、资产收益扶贫,增加扶贫对象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