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农村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制度和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将农村扶贫开发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组织、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参与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扶贫对象
第十条 农村扶贫对象是指符合国家扶贫标准的农村贫困人口。
第十一条 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重点范围是:
(一)经识别确定的贫困户;
(二)经识别确定的贫困村;
(三)国家确定的六盘山片区、秦巴山片区、四省藏区范围内的本省贫困县(市、区);
(四)经识别确定的省级“插花型”贫困县(市、区)。
省人民政府确定或者调整农村扶贫开发工作重点范围时,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自然灾害频发区等地区的扶贫对象给予倾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村扶贫标准与识别程序,精准识别,建档立卡,确定农村扶贫对象。
有关个人或者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识别、确定扶贫对象所需信息及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贫困户的确定,由农户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县级人民政府将审定结果公告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备案。
贫困村的确定,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公示,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公示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审定。
第十四条 贫困户、贫困村的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在公示期内,村民或者有关人员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由发布公示的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并由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复核答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录入及时、内容准确、数据共享的扶贫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健全扶贫对象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