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实施
第十四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厅、党委组织部、统计局等部门建立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协作机制,研究评价考核工作重大问题,提出考核等级划分、考核结果处理等建议,讨论形成考核报告,经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请自治区党委、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采用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专项考核认定的数据、相关统计和监测数据,以及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数据成果,必要时评价考核牵头部门可以对专项考核等数据作进一步核实。
因重大自然灾害等非人为因素导致有关考核目标未完成的,经主管部门核实后,对有关盟市相关考核指标得分进行综合判定。
第十六条 各盟市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生态文明建设领域统计和监测的人员、设备、科研、信息平台等基础能力建设,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增加指标调查频率,提高数据的科学性、准确性和一致性。
第五章 监督
第十七条 参与评价考核工作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工作纪律,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确保评价考核工作客观公正、依规有序开展。各盟市不得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相关统计和监测数据,对于存在上述问题并被查实的盟市,考核等级确定为不合格。对徇私舞弊、瞒报谎报、篡改数据、伪造资料等造成评价考核结果失真失实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各盟市对考核结果和责任追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考核结果和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受理并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盟市党委、政府(行政公署)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针对下一级党委、政府的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办法。
第二十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厅、党委组织部、统计局商有关部门负责本办法解释的办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