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意味着,只有在2014年2月28日到2015年11月6日之间买入大智慧股票,且在2015年11月6日晚间持股的投资者,其损失与涉案虚假陈述存在因果关系、能够得到赔偿。据此,法院在一审判决中驳回两名自然人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结果形成的判例对未来大批股东维权难言利好。”韩友维仍然认为,揭露日的确定值得商榷。
在庭审中,原告股东提出应以2015年5月4日为揭露日的理由是大智慧当日披露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后,股价跌幅高达10.01%,次日股价又大跌9.99%,股民因此遭受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而法院确定的揭露日则在半年后的2015年11月7日(周五),那时业绩造假的利空早已出尽。从股价上看,11月9日(次周一)股价反而上涨9.99%,11月10日股价再次上涨4.47%。
“从2015年5月4日立案调查后股价大跌,到判决认定的揭露日11月7日这半年时间,很多投资者已经清仓,按照这一标准他们的损失就无法索赔。在有多个揭露行为时,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之所以未把处罚日定为揭露日,就是因为违法行为首次揭露时往往跌幅最大,等到违法行为被调查清楚、处罚时,股价就已不再下跌。一审判决对揭露日的认定没有考虑揭露行为后的股价下跌幅度,显然不能最大程度地保护投资者。”韩友维律师如是说。
随着金融监管骤严,股民维权意识不断提高,近一年多就有雅百特(002323)、ST墨龙(002490)、京天利(300399)、ST大控(600747)等几十家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违规遭到股民维权索赔。可是,各地方法院对于索赔的关键因素——揭露日认定的标准却不尽统一。事实上,从本案的结果来看,法院认定的揭露日与诸多中小投资者、司法界人士认为的也存在着偏差。
有法律界人士呼吁,违规行为被揭露的过程相当复杂,且揭露的方式也是千差万别,法律不可能对揭露日一概而论。但这并不等于说揭露日的确定没有共性和规则可循,希望最高法能够总结审判经验,尽快明确揭露日的认定细则,规范裁决标准,清除当前投资者索赔所面临的障碍。
另一被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造假年报的审计方,在这期间立信为大智慧2013年年报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被判对第一被告*ST智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意味着投资者的损失如果*ST智慧无法赔付则由立信来托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