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智慧虚增的利润占当年实际利润总额的281%,“已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
在证监会对*ST智慧处以重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60万元罚款;对14名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至30万元不等的罚款”后,中小股东们便随机开始集体维权。截至8月18日,全国共有1158位投资者向上海一中院起诉*ST智慧等被告,索赔总额高达25,668.04万元。
根据判决书显示,本次胜诉的原告股东是在2015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22日多次买卖大智慧股票,从2015年5月23日起,一直持有13000股。最终法院一审判决*ST智慧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为52,927元、佣金损失118.81元。
另外两名原告则分别在2015年4月30日买入、同年5月6日将全部股票卖出,2015年3月27日买入、6月15日全部卖出。遗憾的是,法院却未能支持其索赔要求。
争执的焦点
正如法院判决书所言,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确定。不同的揭露日意味着赔偿的范围、金额将截然不同。
庭审中,原告一方和两被告*ST智慧、立信会计师事务所(造假年报审计方,下称为“立信”)各执一词,3方根据各自利益竟给出了3个揭露日的时间点。
在法庭辩论期间,原告一方指出,2015年5月4日,大智慧公司公开披露收到中国证监会的调查通知书,应以这一天为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据此计算原告的损失金额;第一被告*ST智慧称,2015年1月23日公司公告的关于上海证监局现场检查结果的整改报告中全面披露了违法问题,故应以此准;第二被告立信却认为,揭露日应为2015年11月7日,即大智慧公告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
对于揭露日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是当前可适用的为数不多的法律规范,其中仅有第20表示,“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复杂的现实面前,不够明确的法律规定使得原被告多方一度在法庭上争论地难分难解。
上海一中院认为,虚假陈述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对证券市场发出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人重新判断股票价值,故应综合考虑揭示内容、揭示方式等多项因素予以判断。所以判定,2015年11月7日、大智慧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之日,完整披露了违法事实,为大智慧的虚假陈述揭露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