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女士认为,王某在银行内、以银行的名义向她销售理财产品,足以让她信任其销售的是由银行审批的正规产品。而购买的过程和她此前购买其他理财产品的情形完全一致,她不可能知晓该产品并非银行正规销售产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被指未尽注意义务
庭审中,被告银行表示,从原告提交的投资项目合伙协议担保函、确认函等文件看,都没有银行名称、标识和签字,原告应该知道产品与被告无关。银行自营和代销的产品在销售过程中会对投资者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并要求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提醒投资风险,相关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原告曾多次购买理财产品,购买涉诉产品的规范和流程与之前购买的理财产品完全不同,且没有通过柜台交易,而是通过网银自行向沈阳一家公司转账,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与银行无关。原告贪图高额收益自愿选择股权投资,损失应自行承担。
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约定,沈阳富顺泰聚公司投资天津的项目,经营期限为10年,到期后达不到12%的收益,由担保人承担责任。目前原告的实际损失尚未发生,原告也没向合伙企业和担保人追索,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王某参与私售也是其个人行为,银行不应担责。
法院驳回起诉二审维持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法院认为,原告交易行为对象不是银行,而是与沈阳一合伙企业建立了相应的合同关系。由此,原告主张王某的行为构成了对被告银行的代理,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此前在银行不仅购买过理财产品,也签署过银行提供的有关提示性文件,对理财产品的购买过程及风险应有基本的认知。原告此次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未实际审查甚至收到任何涉诉基金背景、情况、权益的书面文件,付款行为是原告全权委托王某,通过网银完成。
即便在付款后取得的有关基金的介绍材料,均未体现该基金的发行、管理、运作乃至担保与银行存在关系或应由银行承担任何责任。据此,法院认定原告没有对其欲投资的理财产品进行基本的审查和必要的判断,未尽到投资人应尽的基本义务。被告在相应管理方面存在漏洞和瑕疵,但不能因此就将王某自身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甚至涉嫌犯罪行为,直接等同于被告对张女士实施了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