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焦点之一,是涉案作品的权利归属。
法院经审理调查认为,在本案中,刘泽岱用铅笔勾画创作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3个人物形象正面图,该作品系黑白铅笔画;央视动画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是在刘泽岱创作的人物概念设计图基础上,进行的进一步的设计和再创作,最终制作形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3个人物设计图以及之后的转面图、比例图等,故刘泽岱创作的作品与央视动画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存在明显差异。由此,之前浙江法院的终审判决确认:央视动画公司享有1995版动画片、2013版动画片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其对两版动画片中的3个主要人物形象享有著作权;并认定两者存在一定的区别。
另外,央视动画通过向北京市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取得了涉案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中记载的动画人物形象是彩色的,证书中登记的作品形象是其主张涉案权利的基础。由此,在认定刘泽岱创作的作品与央视动画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存在上述区别以外,二者颜色的使用上也表明了两者的差异。故央视动画公司作为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即作为1995、2013版动画片演绎作品的权利人,对提供1995、2013版作品权利的相关证据尽到了举证责任。
玩偶形象与动画形象明显一致
法院通过对比大头儿子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玩偶形象与央视动画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动画形象,二者明显一致,故可以认定大头儿子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玩偶形象使用了央视动画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
尽管央视动画公司涉案作品是对刘泽岱1994版设计图的演绎创作,其仍就该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大头儿子公司就其涉案玩偶形象在没有权利基础的前提下,且其认可该玩偶形象是按照刘泽岱与央视动画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附件所载的形象进行使用,即按照央视动画公司享有权利的1995版动画片形象予以使用,故其未经许可,使用了央视动画公司的涉案作品形象,显然侵犯了央视动画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法院对央视动画公司提起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涉案产品已进入到销售状况,且销毁行为系行政执法行为,法院判定的停止行为已达到停止侵权的目的,故对央视动画公司提起的销毁涉案产品的请求不再支持。
对于央视动画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到大头儿子公司获得权利的途径、使用涉案人物形象的时间等因素,该诉讼请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大头儿子公司认可时代佳丽公司销售的产品系其提供,且时代佳丽公司已将涉案产品下架、停止销售,故时代佳丽公司作为销售商在说明合法来源的前提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时代佳丽公司已将涉案产品下架、停止销售,但其仍要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即不得再进行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