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权利客体的重要价值
《民法总则》127条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民事权利客体,并且应当将其解释为物权的客体,在民法以及社会生活中都会发生重要影响,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
一是增加了物权客体即物的种类。
就像当年认定电能的物的属性具有极大的困难和阻力一样,在今天认定网络虚拟财产的物的属性也具有极大的困难和阻力。尽管如此,《民法总则》终究突破了理论争议上的束缚,在其127条把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民事权利客体的范畴,就为把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的范畴奠定了法律基础。
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的范畴,其价值之一,就是增加了物的种类,丰富了物权客体的内容,这是在工业技术革命发现电能之后,民法关于物的范畴的又一次重大的扩展。其二,面对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及时反映当代社会物质形态的变化,将其纳入民法的规范体系,使民法跟上时代的发展,并且对网络虚拟财产这种物的形态引入法律规范的范围。其三,正因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的一切属性,特别是其中的价值性、有用性,因而具有物的财产价值,占有、使用网络虚拟财产,就会给权利人带来财富;侵害他人的网络虚拟财产,就会造成权利人的财产利益损失。因而,确认了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物的类型之一,就为民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的财产权利提供了最强大的保障,并为《民法总则》113条关于“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的规定所保护。
二是为网络企业和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提供物权保障。
网络虚拟财产可以分为虚拟不动产和虚拟动产,分别可以设立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网络虚拟财产绝对不只是比特币和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这些都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动产。在网络虚拟财产中更重要的是网络虚拟不动产,这些财产才具有更大的价值。例如网站,就是网络企业或者是个人投资兴建的网络虚拟不动产,与现实生活中投资建设的建筑物具有相同的价值。如果对网络虚拟财产不是设置所有权,而是设置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权利,都无法切实保护权利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
三是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法律关系提供物质基础的法律保障。
在当代的商业交易模式中,最为重要的、最为突出的、最有价值的交易方式,就是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的网络交易,包括网络买卖交易和网络服务交易。在网络买卖交易中,淘宝、天猫、京东、亚马逊等巨大的网络交易平台,创造了巨大的网络买卖交易数额;同样,在网络服务的交易平台上,每天都有海量的网络服务交易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