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18日,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狱政管理科出具证明称,陈时生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2年10月24日至1994年11月14日期间,曾在安徽省白湖农场老残犯大队服刑改造。2016年8月4日,原六安地区劳改支队中队长亦证明,陈时生在下中队时确有重活儿不能干,脚有病。
申诉三次均维持原判
陈时生始终未认罪,并不服一审判决。2013年,国家对平反冤假错案的重视让他看到了希望,同年,他向寿县法院申请再审。陈时生认为,该案原审作出的(1992)寿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对其宣告无罪。
2015年5月27日,寿县法院开庭再审,公诉机关再审查明,殷严刚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1991年水灾过后,其姑母殷茂霞家没钱买麦种,托他借钱用。11月14日中午,前往殷茂霞家送钱途中,殷严刚到窑口集十字街东边一家饭店吃饭,结账时他将腰里的钱都掏出来了,被当时在场的陈时生看见,陈时生到他跟前要烟抽,两人简单交流了几句。
李方玉证实陈时生被冤枉。
后殷严刚包车去袁楼,陈时生强行跳上车,坐进驾驶室。途中,陈时生下来到三轮车厢里坐在殷严刚对面,问他要烟,殷严刚说没有,陈时生就抓他头发、掐他脖子,先将其外衣服口袋里的钱掏掉,又将他里面衬衫口袋的钱掏走。后陈时生叫司机停车,因钱被陈时生掏走,殷严刚去扯陈时生,被对方从三轮车上拖下来打。李方玉向殷严刚要车费,殷严刚表示钱被陈时生掏了,没有钱。最后,殷严刚把仅剩的7元钱给了司机。
公诉机关认为,原审所认定的陈时生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所举证据能够证明陈时生实施了抢劫行为,证据符合“确实、充分”的标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2015年11月18日,寿县法院裁定,原审仅依据殷严刚的陈述认定陈时生“强行掏走殷严刚的现金470元”,证据不足,属认定法律事实方面有瑕疵,应予以纠正。原审虽在认定该法律事实方面存在瑕疵,但依据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犯罪构成”的规定等,结合陈时生犯罪性质、后果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处“三年有期徒刑”并无不当,故维持原判。
宣判后,陈时生不服,继续提起上诉。2016年2月3日,安徽六安市中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寿县法院再审刑事判决,发回寿县法院重审。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的情况下,2016年4月19日,寿县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仍维持原判。陈时生继而向淮南市中院(寿县由六安市划归淮南市管辖)提起上诉。2016年12月6日,淮南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陈时生的诉讼请求,维持寿县法院的一审及再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