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黄风的分析中,一类机构反复出现——商业银行。在他看来,纵使转移资产手段如何翻新,商业银行仍是“狐狸”向境外非法转移资产和洗钱活动的主渠道。
“近几年来,一些商业银行贪图营业利润,以违规方式为‘投资移民’向境外转移大额资金提供服务和便利。一方面,这些商业银行通过设立在境外的分支机构实行资金对冲,将从境内客户处收取的人民币留在境内,并用境外分支机构的自有外汇折价冲抵,其手段与地下钱庄如出一辙;另一方面,一些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通过提供存单质押和贷款等金融服务,协助某些‘投资移民’将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资金转换为合法来源资产并转移至境外。”黄风向记者介绍说,这些做法既规避了国内和境外机构所在地的反洗钱监管,也规避了我国的外汇运作监管,为违法资产的洗钱活动提供了便利或者留下了可乘之机。
查阅相关资料,记者发现,近年来,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反洗钱法规并且设立了专门的反洗钱执法机构和情报监测机构。
“但是相关反洗钱调查机制与反腐败刑事司法实践仍存在脱节现象。同时,在惩治非法向境外转移资产方面,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了隐瞒境外存款罪,但在实践中此条款也很少适用。一方面,当行为人将转移境外的资金存入他人账户时,可能会出现隐瞒境外存款罪犯罪构成要件上的认定困难;另一方面,由于隐瞒境外存款罪不以有关资产属于违法所得为前提条件,并且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其他国家刑法中可能不存在同样罪状,因而难以向外国提出调查取证方面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黄风说。
据此,黄风建议,有效预防和打击非法转移资产活动,要加强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监管力度,强化对所谓“投资移民”资金外流情况的分析、监管与风险控制,严格依法依规惩处不遵守反洗钱规程的行为及其责任人。
“加强对洗钱犯罪的打击,改变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上游犯罪行为人‘自洗钱不入罪’的做法,加大对‘自洗钱’行为的调查和打击力度,使我国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能够更加充分地借助反洗钱国际合作追缴被转移到境外的资产。考虑到我国刑事司法中的数罪概念及其处罚实践以及可能涉及的案件数量,关于‘自洗钱’的入罪可以先限定于向境外洗钱的行为。”黄风说,考虑到我国已与一些国家开展境外(离岸)资产税务监管合作,应及时实现反洗钱监管机制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机制的接轨。在运用特别刑事没收程序时,检察机关尤其应善于借助反洗钱调查及相关国际合作搜集关于逃匿、死亡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和资产踪迹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