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张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刘某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年息10%,借款期限1年。张某用自己名下唯一的一套房屋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屋面积130平方米,价值110万元。
2016年3月,还款期限已到,张某未按时还款。刘某多次催要,张某仍不还款。刘某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张某偿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6月,法院审理后判决张某偿还刘某本金及利息67万元。
2016年8月,由于张某未按判决书履行偿还义务,刘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张某的抵押房屋。张某以该房屋是其唯一住房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调查发现,张某儿子拥有两套住房,一套120平方米,另一套70平方米,足够维持张某的正常生活,因此裁定驳回张某的异议。在给张某3个月的宽限期后,对其抵押房屋进行了拍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房产,人民法院只能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7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201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对此类问题进一步予以明晰。其中,第20条明确规定了唯一住房可执行的条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由此可见,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张某的儿子有两套住房,且对张某有赡养义务,符合《规定》所明确的执行条件。因此,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张某的执行异议。在给予张某3个月的宽限期后,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此外,《规定》还指出,除了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其名下多处房产外,如果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照当地廉租房的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抚养的家属提供一套住房,即“大房换小房,价高房换价低房”,或者同意按照房屋所在地的租金标准,扣除5至8年的房租,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