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恐吓、诱导他人抵制享受国家政策措施,毁损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结婚证等国家法定证件及人民币的;
(六)蓄意炒作或者编造、歪曲社会敏感案(事)件,或者故意造谣,传播不实信息,破坏社会管理制度实施的。
第五十二条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二)向被查询、冻结账户的单位和个人或者第三方通风报信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相关证据材料,帮助隐匿或者转移资金、资产的;
(四)擅自转移或者解除冻结资金、资产的;
(五)故意推诿、拖延,造成资金、资产转移的;
(六)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五十三条货运、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查验、实名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开包、开箱、开封等安全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在查验场所配备专职安全员,未安装必要的查验、视频监控设备、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对查验场所和运营车辆实行联网监控的;
(五)发现违禁物品,未按规定封存、隔离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五十四条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实名登记、信息备案的;发现身份不符、形迹可疑或者有其他异常情况,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烟花爆竹、管制器具、易燃易爆品、危险化学品、生物危险品、民用爆炸物的生产、进出口、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实行经营许可、经营备案、流向示踪、销售购买人员登记、失窃被抢和可疑情况报告等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员,未安装必要安全警报、视频监控设备、设施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