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宁波中大力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力德)与被告浙江新亚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纺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永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大力德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亚纺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中大力德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减速电机给被告。截止2012年5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189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致纠纷发生。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8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三)法院在执行(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291号宁波中大力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诉宁波慈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终结。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被执行人宁波慈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尚应归还申请人宁波中大力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款27200元。
(四)法院在执行宁波中大力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威朴减速机有限公司(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488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现被执行人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7816.45,并应负担诉讼费115元、执行费167.25元。
(五)法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中大力德智能传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达摩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中大力德智能传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法院认为:原告宁波中大力德智能传动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六)法院执行的(2015)甬慈执民字第4530号宁波中大力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诉慈溪市比安特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慈溪市比安特机电有限公司应支付宁波中大力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70915.00元,并应承担诉讼费800.00元,执行费964.0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慈溪市比安特机电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案件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
(七)法院在执行(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551号宁波中大力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诉宁波亿绫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4000元及相应利息,尚需承担执行费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法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7040号案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