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土地和迁出村民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的规定,维护村民合法权益。
石峁遗址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征收土地、迁出村民等石峁遗址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石峁遗址保护区划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害遗址安全、破坏遗址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由神木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方案,依法予以治理;逾期仍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应当依法拆除、搬迁。
第二十三条 石峁遗址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保存遗址相关数据,并定期对遗址本体保护状况和周边环境实施监测。
石峁遗址管理机构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或者确定文物保护员,协助管理机构开展遗址保护工作,并给予经费支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或者文物保护员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四条 神木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对石峁遗址保护范围内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时所应采取的应对措施作出规范;并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发现石峁遗址安全隐患时,石峁遗址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第三章 展示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 石峁遗址的展示利用,应当坚持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保存、延续遗址的真实性和文化价值,符合石峁遗址保护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防止对遗址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产生破坏影响。
鼓励利用石峁遗址出土文物及其研究成果,宣传遗址独特的历史文化价值。
第二十六条 在不破坏石峁遗址本体和景观环境的前提下,石峁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建立石峁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和石峁遗址博物馆等方式,对遗址及其所属文物进行适度的展示。
第二十七条 石峁遗址管理机构应当运用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提升遗址展示水平,利用博物馆资源开展教育教学、社会实践活动,发挥社会服务功能。
第二十八条 石峁遗址管理机构应当开展相关专业领域的理论及应用研究,提高业务水平,促进专业人才的成长;并为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等开展科学研究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九条 利用石峁遗址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符合石峁遗址管理机构要求的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石峁遗址管理机构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