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神木市、石峁遗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鼓励石峁遗址保护区划内的居民从事石峁遗址展示利用相关的服务业。石峁遗址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界桩的,由神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损坏保护标志和界桩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神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石峁遗址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神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神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神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在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上刻划、涂写、张贴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神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攀登、踩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的,由石峁遗址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五)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石峁遗址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
对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神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石峁遗址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神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神木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在石峁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未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由神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作出吊销资质证书以及对个人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三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石峁遗址管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石峁遗址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纠正、制止破坏或者危害石峁遗址的生产建设活动的;
(二)未依照石峁遗址保护规划实施遗址保护的;
(三)在遗址保护范围内违规批准宅基地的;
(四)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给石峁遗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