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皇城台、内城、外城以及城址外相关遗址;
(二)城墙、道路、房址、墓葬、祭祀坑、窑址、窖穴等遗迹;
(三)陶器、骨器、石器、玉器、金属器、木器、壁画、纺织品等遗物;
(四)构成石峁遗址历史风貌所必须的自然、生态、地理环境;
(五)石峁遗址保护区划内的其他应当依法保护的文物。
第十八条 石峁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发现文物后藏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四)挖砂、取土、采石、新圈建坟地、堆放垃圾;
(五)在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上刻划、涂写、张贴、攀登、踩踏;
(六)运输、倾倒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七)开荒、放牧、焚烧、野营、射击、狩猎、采挖、深翻土地、种植危害遗址文物安全的植物;
(八)在设有禁止拍摄标志区域内进行拍摄活动;
(九)其他可能危害遗址安全、破坏遗址历史风貌或者污染遗址自然环境的活动。
第十九条 石峁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破坏遗址历史风貌的建设工程;
(二)建设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
(三)进行开山采石、取土等可能影响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四)建设歪曲、损害遗址真实性的各类人造景观、景点。
第二十条 在石峁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前,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工程的风格、色调应当与遗址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的自然环境相协调,建筑高度不得超过九米。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神木市人民政府根据石峁遗址保护、管理及利用工作需要,依照相关法律,可以对石峁遗址保护区划内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实行区域保护。
石峁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新批宅基地。神木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石峁遗址保护规划将保护范围内原有村民逐步迁出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