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协助做好石峁遗址考古工作;
(五)组织实施石峁遗址本体展示;
(六)组织实施石峁遗址相关的文物和资料的征集、整理、收藏以及陈列展示;
(七)开展石峁遗址相关的学术研究和交流工作;
(八)其他与石峁遗址保护、管理及利用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省、榆林市、神木市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石峁遗址保护的关系;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应当遵守石峁遗址保护的原则,其活动不得对遗址造成损害。
第九条 榆林市、神木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石峁遗址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石峁遗址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石峁遗址保护和管理给予经费支持。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石峁遗址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石峁遗址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一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将其收藏的与石峁遗址有关的文物和资料捐赠或者出借给石峁遗址管理机构展示和研究。
第十二条 省、榆林市、神木市人民政府对在石峁遗址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石峁遗址保护区划包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石峁遗址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石峁遗址保护标志和界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五条 神木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石峁遗址保护规划,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石峁遗址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六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调石峁遗址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研究工作。
对石峁遗址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发掘。
第十七条 石峁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