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量刑适当,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判。
出庭检察员对李征琴说,“在会见你的过程中,虽然时间并不长,但检察员以一个母亲的身份跟你深谈过,对你对孩子的情感是认同的,能感受到你对孩子是出于自己的真心和诚意,因此检察员希望你能够通过这件事检讨自己的行为,正视自己,这是一个母亲应具有的责任与担当。”
法院认为,上诉人李征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施某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征琴在实际监护施某的过程中,对其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在管教过程中采用抽打的不当方式,依法应予惩处。考虑到其犯罪的出发点系出于对施某的管教,此情节在量刑时可予酌情考量。
经过4个多小时的庭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庭作出终审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官解释本案争议焦点
针对这起案件的焦点问题:比如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效力、被害人程序选择权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该案二审审判长周侃在接受记者回访时表示,伤情鉴定程序系由多个环节构成,伤情检查、拍照固定等仅为鉴定中部分环节,且该过程中有拍照人员、办案人员等其他参与人的见证,伤情照片系法医张某以科学方法拍摄,法医贾某虽未与张某同时参与伤情检查,但其对张某的检查结果已审核确认,二人经共同研究作出鉴定结论,符合相关规定中关于“共同进行鉴定”的要求,该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故对于李征琴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伤情鉴定结论的效力,周侃介绍说,上诉人李征琴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皮内出血”不属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的“挫伤”,故孩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法院认为,南京市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依法定程序、采取科学方法作出,鉴定结论关于“挫伤”的认定依据了《法医病理学》教科书,符合法医学理论通说及理论沿革,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被害人程序选择权,上诉人李征琴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属于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法享有程序选择权,一审法院无视被害人及其生父母不追究李征琴刑事责任的意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认为,被害人施某的生母张某虽已向公安机关递交书面材料要求对本案调解处理,被害人生父母亦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李征琴的谅解,但本案被害人系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其不具备独立判断能力及权利处分能力,而本案所涉刑事犯罪、人伦亲情及法律适用等复杂问题已超越未成年被害人独立判断和处分的认知和能力范围,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认识到该项程序选择权的法律后果,其在庭审中出具的书信,表达不追究李征琴刑事责任亦不具有法律意义。
周侃介绍说,因张某、桂某作为被害人生父母的同时,亦为上诉人李征琴的亲属,二人考虑到物质生活及学习教育条件优越性对比及亲情关系等因素,代为作出希望本案调解处理的表达,二人不能当然代表被害人施某的独立意思表示和根本利益诉求,公安机关未就此撤销案件,系出于对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权的特殊保护,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