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传销部分规定相对滞后
需要指出的是,传销虽然屡禁不止愈发猖獗,但其实我国打击传销的立法起步并不晚。
据了解,早在1998年,国务院就发布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全面禁止各种传销活动。对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进行处罚。对利用传销进行诈骗,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以及进行邪教、帮会、迷信、流氓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对于传销的定义进行了明确。条例第二条规定:“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2009年2月,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一独立罪名,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比如,明确了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认定问题等。除了这些行政规章层面的规定,国家法律层面对打击传销也有所规定。
可以看出,我国刑事立法方面对于传销的法律规定还是相对完备的,规定得也很明确。但也有不少人认为,对于打击传销,法律的滞后和不够完善是最大的现实问题,必须予以解决。
全国人大代表刘捷指出,传销屡禁不止,究其原因,现行法律对打击传销的规定相对滞后、不完善,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他认为,现实中,以组织、领导传销罪追究传销人员的刑事责任很难,以致当前打击非法传销活动大多以涉及非法拘禁等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为此,刘捷建议,在立法上对传销违法犯罪行为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加大行政处罚和刑罚惩治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