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首次装投料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运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设施运行申请书;
(二)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三)质量保证文件;
(四)应急预案;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核设施营运单位取得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运行。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设计寿期。在有效期内,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新的核安全标准的要求,对许可证规定的事项作出合理调整。
核设施营运单位调整下列事项的,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作为颁发运行许可证依据的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
(二)运行限值和条件;
(三)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与核安全有关的程序和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运行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五年,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对其是否符合核安全标准进行论证、验证,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继续运行。
第二十九条 核设施终止运行后,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采取安全的方式进行停闭管理,保证停闭期间的安全,确保退役所需的基本功能、技术人员和文件。
第三十条 核设施退役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退役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设施退役申请书;
(二)安全分析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质量保证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核设施退役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合理、可行和尽可能低的原则处理、处置核设施场址的放射性物质,将构筑物、系统和设备的放射性水平降低至满足标准的要求。
核设施退役后,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核设施场址及其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和浓度组织监测。
第三十一条 进口核设施,应当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