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下列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一)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
(二)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
(三)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
第八条军人军属就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由义务机关所在地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也可以由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受理。
第九条对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化办理程序,优先受理、优先审批、优先指派。对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受理,事后补充材料、补办手续。对伤病残等特殊困难的军人军属,实行电话申请、邮寄申请、上门受理等便利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实行网上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对军人军属的法律援助申请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军队有关部门。
第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军队有关部门协助的,军队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有条件的可以在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依托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在乡(镇)人武部、营连级以下部队设立法律援助联络点,为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设备;
(二)有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工作人员;
(三)有必要的工作经费;
(四)有规范的工作制度;
(五)有统一的标识及公示栏。
第十三条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职责范围包括:
(一)接受军人军属的法律援助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转交有权办理的法律援助机构;
(二)开展军人军属法治宣传教育;
(三)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四)办理简单的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