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著作权保护角度来说:
保护著作权不仅仅是为了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更重要的目的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化的繁荣发展。因此,包括著作权保护在内的整个知识产权保护都要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实现著作权人、作品传播者和利用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
就“琼于案”而言,我觉得有以下几个特点或者说亮点:
1、首先是思想与表达的区分。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不保护思想,这不仅是我国的法律规定,也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规则,背后的原因就是宪法上的创作自由。因此,著作权保护表达不延及思想这个原则的基础不在于著作权法,而在于宪法。
2、如何针对一个特定案件正确地区分思想和表达。这是我们法官要做的工作,而大家对判决书解读时提到“金字塔结构”,那不是我们合议庭的发明,这是著名的汉德法官的表达方式,或者叫同心圆结构、塔状结构等等,都是说明这么一个问题——最核心的是主题思想,一层一层的具体化,到一个什么程度,就属于表达了,属于著作权能够保护的要素了。法院在案件中,针对具体情况要做出的一个判断,就是进行一个分界,界限划在哪里。不同的案件中情况不一样,结论也不能简单地对比得出。
在这个问题上,法律层面有原则性规定。但是由于原则性规定具有抽象性,在技术层面不可能对所有问题进行详细的规定,这就需要一些法学理论和法学的经典判例来支撑,便于行业和法官理解。包括改编权在内的演绎权所控制的行为,是以不同的表达形式表现同一内容的行为。
对于改编而言,虽然新创作的遣词造句,或所使用的语言文字与原作截然不同,但却表达了相同的内容,例如使用他人小说绘制漫画和拍摄电影,尽管完全没有使用原作表达形式(书面文字),而是借助了美术与电影漫画,但仍然表现了与小说相同的故事,这些行为都是对原作中表达的使用。因此对于小说和戏剧而言,与思想相对的表达不仅仅包括形式,也包括内容。
就本案而言,法院对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也做出了一个认定,在判决书里都有记载。哪些是思想的范畴,哪些是表达的范畴。
3、另外一个特点,是对于剧本情节串联形成的一个完整的整体,被认定为是著作权保护的要素。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更多认定是一种简单的直接的抄袭文字,通常称为“低级抄袭”。而以往的司法实践对于高级抄袭的认定是非常慎重的,一旦认定的范围过宽,就会损害一个更高位阶的价值,就是宪法所保护的创作自由。在这个问题上,本案依据法律原则、理论学说及判例做出了开创性的认定,就是说,原告作品中21个情节形成一个有逻辑关系的完整的故事内容,被告基本上是按照这个内容进行了再创作,形成了新作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