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发布处罚决定书显示,金利科技大股东石亚君涉嫌违规减持“金利科技”股份行为,江苏监管局对石亚君违规超比例减持的情况给予警告,并合计罚款550万元。
经查明,作为持有金利科技5%以上股份的股东,石亚君于2016年5月9日和6月21日,以大宗交易方式通过柜台委托分别卖出金利科技股份400万股和480万股,分别占金利科技总股本的2.7474%和3.2969%,两次减持金利科技共计880万股,占金利科技总股本的6.0443%。石亚君在合计减持金利科技股份达到公司总股本5%时,未及时停止并履行报告和披露义务。石亚君违反法律规定减持的股份数为152.0503万股,按照6月21日减持的均价56元计算,违规减持金额为8514.8168万元。
当事人石亚君申辩时提出:第一,减持超过5%时未公告是由于对政策理解有误,并非故意超比例减持。第二,其于2016年7月27日、2017年3月30日,两次承诺半年内不减持,以主动减少超比例减持对股票二级市场造成的影响。综上,要求降低处罚幅度,减少罚款金额。
对此,江苏证监局认为:第一,石亚君作为金利科技的大股东,理应了解资本市场相关法律法规,对政策理解有误不能作为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法律并未规定超比例减持行为需要以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其提出主观方面没有违法减持的故意不能成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第二,根据《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6]1号)第六条的规定,上市公司或者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六个月的,均不得减持股份。因此,石亚君不减持其所持有的金利科技股票为其法定义务,不能作为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
江苏证监局表示,石亚君超比例减持未披露和在限制转让期限内减持金利科技股份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的相关规定。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江苏证监局决定,责令石亚君改正,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对超比例减持情况进行报告和公告。对超比例减持未披露及限制转让期的减持行为予以警告。对超比例减持未披露行为处以40万元罚款,对在限制转让期的减持行为处以510万元罚款,合计罚款550万元。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是201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