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促进气象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满足社会气象信息多样化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气象信息包括公众气象信息和非公众气象信息。
公众气象信息是指面向公众需求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气象探测资料。
非公众气象信息是指满足特定群体需求的气象信息。
第三条气象信息服务应当坚持以公益性为主导、公益性与市场化经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新闻出版广电、工商、旅游、电信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信息服务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公众气象信息服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宣传、教育、科学普及等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及全社会的防灾抗灾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密切监测天气变化情况,及时为当地政府决策提供防灾减灾、农业生产所需的内部气象信息。内部气象信息属于保密范围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国防建设、国家安全需要提供气象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制作、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充分利用技术装备和科技创新成果,结合当地天气气候特点,不断提高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前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