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2008年,辽宁省某质量监督检验院成立钢结构实验室,王某应聘到该单位任结构检测范围技术负责人,双方签订《聘用协议书》,聘用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王某将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转注册在辽宁省某质量监督检验院。聘用期满,辽宁省某质量监督检验院没有办理续签协议,但仍继续聘用王某工作。
2014年5月,辽宁省某质量监督检验院副院长打电话告诉王某,辽宁省某质量监督检验院有停办钢结构检测业务的考虑,让王某有思想准备。王某当时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辽宁省某质量监督检验院没有为王某办理继续注册。6月22日,王某与辽宁省某质量监督检验院联系,同意辽宁省某质量监督检验院给予解聘,要求辽宁省某质量监督检验院尽快出具解聘合同,以办理转注册手续。2014年6月24日,辽宁省某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了解聘协议书和职业道德证明。现王某要求辽宁省某质量监督检验院支付2014年3月至6月共4个月工资及3个月的补偿。
辽宁省某质量监督检验院辩称,王某请求支付3个月的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辽宁省某质量监督检验院与王某聘用合同期满后,因客观因素无法与王某续签聘用合同,辽宁省某质量监督检验院于2014年5月由主管副院长通知王某终止聘用合同,于2014年6月24日与王某签订解聘协议,并为其出具了相关手续。所以,辽宁省某质量监督检验院终止与王某的聘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该承担补偿责任。
经查明,王某是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王某与辽宁省某质量监督检验院签订聘用协议书,王某被聘为辽宁省某质量监督检验院结构检测范围技术负责人,受聘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辽宁省某质量监督检验院每月向王某支付费用4470元,最后一次支付费用的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2014年6月24日,王某与辽宁省某质量监督检验院协商一致达成解聘协议书,协议书规定,辽宁省某质量监督检验院按约定支付王某相应工资及继续教育费用相关费用,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到账;辽宁省某质量监督检验院协助王某办理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转注手续,提供无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证明等内容。
关于王某要求辽宁省某质量监督检验院支付三个月补偿金的请求,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解聘协议书,对于解聘时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辽宁省某质量监督检验院同王某解除聘任关系,符合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内容。另外,王某并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辽宁省某质量监督检验院解聘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要求辽宁省某质量监督检验院支付三个月补偿金的请求不合理。
本报记者 方月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