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北京9月1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核设施安全
第三章 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安全
第四章 核事故应急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核安全,预防与应对核事故,安全利用核能,保护公众和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对核设施、核材料及相关放射性废物采取充分的预防、保护、缓解和监管等安全措施,防止由于技术原因、人为原因或者自然灾害造成核事故,最大限度减轻核事故情况下的放射性后果的活动,适用本法。
核设施,是指:
(一)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
(二)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
(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
(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处置设施。
核材料,是指:
(一)铀-235材料及其制品;
(二)铀-233材料及其制品;
(三)钚-239材料及其制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放射性废物,是指核设施运行、退役产生的,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 国家坚持理性、协调、并进的核安全观,加强核安全能力建设,保障核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从事核事业必须遵循确保安全的方针。
核安全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责任明确、严格管理、纵深防御、独立监管、全面保障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