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菲称,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大部分是个人还有父母给的,不应归为张曙光的个人财产并予以没收。
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属于赃物驳回诉求
二中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二中院对张曙光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张曙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案扣押款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超出犯罪所得部分作为张曙光的个人财产,并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项执行,并附上了清单。
在该判决中写明,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张曙光给了其280万元,用于购买蓝靛厂南路房产,在判决书后的清单中列明的予以变价所得款予以没收的第26项物品为该套房产。
2014年12月16日,市高院对张曙光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二中院一审判决。
2015年1月14日,该案被移至二中院执行。
2015年12月11日,二中院发出公告,依据生效刑事判决将对查封的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责令房屋所有权人及占有人于2016年1月11日前迁出涉案房屋,到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随后罗菲向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二中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已判明对在案扣押款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超出犯罪所得的部分作为张曙光的个人财产,并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项执行,且判决书所附的清单中列明有该套涉案房屋,因此该院依生效判决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罗菲称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大部分属于其个人及其父母,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且罗菲在张曙光受贿一案中作为证人,明确表示张曙光给其28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故对罗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二中院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涉案房屋系涉案赃物,并判决对涉案房屋予以变价,所得款予以没收,罗菲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实质上是对执行依据本身存在异议,应当通过申请再审等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罗菲要求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中院裁定驳回案外人罗菲的异议请求。
罗菲不服,向市高院提起复议。
市高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罗菲表示,二中院裁定认定涉案房屋是张曙光案中被执行的财产是错误的。在张曙光案中,罗菲所称张曙光给其钱款数额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且现金非特定物,无证据证明罗菲用于买房的现金,就是张曙光给其的那笔特定的现金。债权与物权有别,即便要执行,也应当是追回钱款而非没收的该套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