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止或者制止正在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和正在举办或者准备举办的大型群体性、人员密集性的文化、体育、宗教、营业性演出等活动,并对现场人员予以保护、疏散。可以在一定时期和区域内不予批准此类活动的举办、举行;
(二)中止或者限制正在举办或者准备举办的人数较多的活动,并对现场人员予以保护、疏散;
(三)中止或者暂停机关、团体、企事业和各类学校、科研院所和培训机构等单位的活动并对现场人员予以保护、疏散。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变更上述单位、组织的作息时间,暂停或者限制娱乐、服务性场所营业;
(四)暂停或者限制爆炸、放射性、化学和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等活动;
(五)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巡逻、守卫、检查、监控等安全保卫,组织专门力量加强社会面防控;
(六)其他必要的应对处置和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恐怖事件的有关信息,由自治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
第三十七条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对下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防范和应对处置工作进行调查、评估。
第七章教育管理
第三十八条对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或者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员,公安机关会同司法行政、民政、教育、宗教事务、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团体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对其进行帮教和法治教育。
第三十九条下列恐怖活动罪犯、极端主义罪犯由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等分别进行教育改造、矫正: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被判处拘役的;
(三)被判处管制、缓刑、裁定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
第四十条下列恐怖活动罪犯、极端主义罪犯由监狱、看守所单独关押:
(一)恐怖活动、极端主义犯罪组织中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罪行重大的;
(二)服刑期间又犯罪或煽动、教唆其他罪犯违法犯罪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