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货运、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查验、实名登记,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开包、开箱、开封等安全检查,发现可疑物品或者客户拒绝检查的,不予提供运输、寄递服务。发现违禁品的,应当予以封存、隔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查验、实名登记、信息备案。
对于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发现身份不符、形迹可疑或者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公安、安监、工商、卫生计生、质检、海关、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烟花爆竹、管制器具、易燃易爆品、危险化学品、生物危险品、民用爆炸物的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进出境的监督管理。
相关生产、进出口、运输、储存、销售企业应当实行经营许可、经营备案、流向示踪、销售购买人员登记、失窃被抢和可疑情况报告等制度,做好内部安全管理工作。发现可疑物品,应当予以隔离、封存,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立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明确岗位职责。安全保卫机构、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开展安全防范教育培训,组织实施对重点目标的巡逻、守卫、检查、监控等工作;
(三)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不适合的应当调整岗位;
(四)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调查、处置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
(五)其他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在特殊敏感时期、大型活动举办期间、突发紧急事件情况下,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情况,启动应急响应机制,提升安全防范等级,控制重要部位、重要设施的出入口和外围区域,必要时设置防爆设备、安检设备、车辆阻挡装置等。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交、轨道交通、铁路、民航等营运单位,应当落实安全防范制度,在运营场所、站点、线路、公共交通工具等场所配备安全保卫力量及必要的物防、技防设备、设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