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盘后,12个月内未备案私募基金的;
(五)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情节严重的;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私募基金托管人
第十四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托管人托管。
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聘请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二)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提供事项;
(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违规风险,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有效防范利益冲突,保证基金财产的独立和安全。
第四章 资金募集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或者委托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销售机构代为募集资金。
私募基金应当向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其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制定并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