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针对实践中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有的经营者明知或者应知上述情况仍将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问题,二审稿作出进一步明确: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是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增加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兜底条款
一审稿对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四项列举。有意见认为,互联网技术和商业模式发展变化很快,很难将可能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列举穷尽,应增加概括规定和兜底条款。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部分属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领域的延伸,对此应适用本法其他相关规定进行规制;一部分属于互联网领域特有的、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可以通过概括加列举的形式作出规制,并增加兜底条款,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
据此,二审稿明确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针对互联网领域特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稿作出概括性规定,即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从事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同时,二审稿还增加了一项兜底条款。
监督检查部门查询账户须书面报告
一审稿对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采取的措施作了列举规定,允许其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以及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对于这些措施,有意见认为,这些措施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很大,应当对其实施条件作出明确限定。还有建议增加采取相关措施的程序性规定。
二审稿增加规定:采取相关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查封、扣押财物和查询银行账户措施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本报北京8月28日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