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排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农村公路、安全饮水、林业重点工程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取消县及以下配套资金。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投入。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等专项资金,扶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因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减免税政策造成的财政减收,上级财政应当在测算转移支付时作为因素给予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民族乡(镇)补助费,每个民族乡(镇)补助费每年不低于二十五万元,用于民族文化、教育、医疗等社会事业的发展,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十五条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利用当地的矿产资源。
建立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投入,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等措施,对为国家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做出贡献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对分配给民族自治地方的建设用地指标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的旅游业发展纳入旅游总体规划,在政策和资金上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推进少数民族特色村镇保护与发展,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民族风情和自然风光等特色旅游事业,促进民族自治地方旅游业发展。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民族贸易企业和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发展,在财政贴息、税收减免、银行贷款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二十条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组织和鼓励优秀教师、高等学校毕业生到民族自治地方尤其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边境地区任教。对长期在民族自治地方的艰苦地区、边境地区任教的教师和援教三年以上的优秀教师,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评聘职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