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实物,以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检验或鉴定。
(三)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转交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专家或鉴定人应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就所作出的报告进行解释。
第四十九条 合并开庭
为实现仲裁的公平、经济和快捷,如果两个或多个仲裁案件涉及相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仲裁庭经商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对两个或多个仲裁案件合并开庭,并可以决定:
(一)一个案件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可以提交给另一个案件当事人;
(二)一个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在另一个案件中被接受和采纳,但是必须给予所有当事人对这些证据发表意见的机会。
第五十条 程序中止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或分别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出现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二)中止程序的原因消失或中止程序期满后,仲裁程序恢复进行。
(三)仲裁程序的中止及恢复,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决定。
第五十一条 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因当事人自身原因致使仲裁程序不能进行的,可以视为其撤回仲裁请求。
(三)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作出撤案决定;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撤案决定。
(四)上述第(三)款及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款所述撤案决定应加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五十二条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一)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的,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对案件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二)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