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扩大适用对象。《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按照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的要求,在《问责条例》基础上,将问责对象扩大到党的基层组织及其负责人,规定“对党的基层组织及其负责人实行问责,适用本实施办法”。
二是细化问责方式。《实施办法》第三章对《问责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七种问责方式进行了操作上的细化。对党组织的问责,条例规定的问责方式包括检查、通报、改组,在《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对这几种方式的运用作了进一步明确。如采取通报方式问责的,要列明被问责党组织履行职责不力的主要事实,并提出整改要求;对党组织予以改组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明确改组后果:对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在《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分别细化了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具体实施要求。
问:在增强问责工作执行力方面,《实施办法》有哪些细化规定?
答:《问责条例》关于问责程序的规定较为原则,为增强操作性,《实施办法》按照条例规定的问责权限,细化了实施问责的具体程序。如《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党委(党组)可以根据问题性质或者工作需要,直接进行问责调查,也可以指定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进行调查,明确了开展问责调查的部门。
又如,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区分不同的问责方式,分别明确了问责主体。此外,《实施办法》根据《党章》关于保障党员权利的内容,参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在第十九条增加了保障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陈述申辩的权利,规定“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问:《实施办法》在我省党内法规的整体制度框架中处于什么位置?它的出台如何与现有法规进行衔接?
答:在指导思想、工作原则、问责决定机关等方面,《实施办法》严格按照《问责条例》的规定,不随意增加内容、不调整决定权限。在问责情形方面,对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等表述,尽量做到相关内容与现有法规有机衔接。
一是与中央党内法规做好对接。如第八条“党的建设缺失”的情形,在第(二)项中,按照《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的规定,增加了“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班子主要负责人独断专行、班子成员各自为政,或者以党委(党组)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的内容;在第(三)项加强党的作风建设中,按照《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中的表述,增加了“各种隐性、变异的‘四风’问题”的内容。又如第九条“全面从严治党不力”的情形,在第(二)项纪委(纪检组)监督责任中,参考《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关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监督”相关内容,将纪委(纪检组)监督责任落实不力表述为“把握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不到位,主责主业不突出,对管辖范围内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遵守党章党规党纪、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监督检查不力”等。
二是与省委其他党内法规做好衔接。如第九条“全面从严治党不力”的情形,在第(一)项党委(党组)主体责任中,按照省委《关于进一步强化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的若干意见》和责任清单的要求,规定了“不按要求报告履责情况”“不主动接受或者规避纪委(纪检组)监督”“对上级巡视巡察、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落实情况检查等发现的问题,或者对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不制止、不查处、不整改”等情形应当予以问责,通过问责保障省委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