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希荣明知圣维尔公司处饲养着大型犬,在进入圣维尔公司院内时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其本身存在一定过失,故应当减轻圣维尔公司的责任,法院酌定圣维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90%。
对于罗希荣要求圣维尔公司支付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中交通费的数额根据罗希荣就医次数酌情确定,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计算。对于罗希荣要求圣维尔公司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
圣维尔公司赔偿罗希荣医疗费四千三百二十六元三角五分、交通费一百八十元、营养费一百三十五元。
圣维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罗希荣在圣维尔公司院内受伤,第一时间经医院诊断为“犬咬伤”,结合圣维尔公司员工的陈述,可以认定罗希荣系被圣维尔公司饲养的大型犬所伤,现圣维尔公司既未出示养犬证及年检证明,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损害发生系罗希荣故意行为所致,原审法院判令该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罗希荣自身过失,酌情减轻圣维尔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正确。另,罗希荣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均有相应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圣维尔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
原审法院根据罗希荣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所确定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故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及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移证明损害是因为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