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海淀区法院一审判决文化公司赔偿冯俊慧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冯俊慧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中,冯俊慧提出:在鉴定参与度50%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方赔偿25%不合理。本人作为老年人,疾病只是一种风险因素,如果不发生侵权行为就没有损害,因对方的强行播放行为导致了本人的损失,对方应按照100%的比例进行赔偿。本人因对方的侵权行为导致精神疾病,即使国家没有颁布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也不能以此为由不进行赔偿。
文化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冯俊慧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冯俊慧所患疾病是其自身的体质、家庭纠纷以及自有疾病导致的,其参加节目录制时是正常的,效果良好,播出之前也未向我方表示要停播,而且我方也非播放单位,无权单方停播。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冯俊慧是否应该获得完全赔偿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冯俊慧在录制节目时作为理智正常的人应该知晓其行为的意义与后果,且与文化公司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中赋予了冯俊慧因个人原因可要求节目不予播出的权利。从本案目前的证据分析,冯俊慧的法定代理人董妙彤称,节目录制后其已要求栏目组停止播出,但是,此时距离播出时间尚有半个多月,冯俊慧作为协议的签订者并没有亲自要求停止播出。同时,文化公司提供的居委会负责人出具的《说明》表明,冯俊慧在节目播出后,表示对录制结果非常满意,认可栏目组的调解结果。这说明,要求文化公司停止播出是否是冯俊慧真实的意思表示,本身是存疑的,无确切证据证明冯俊慧有拒绝节目播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冯俊慧称节目存在加工篡改,未能反映家庭纠纷的真实状况,该观点与上述《说明》矛盾,且冯俊慧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文化公司录制的节目确实存在恶意颠倒是非、刻意歪曲事实等情况。
二审法院同时指出,文化公司作为制作单位,应该意识到此类涉及家庭隐私类节目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在其得知董妙彤提出异议后,应该积极与董妙彤以及冯俊慧本人予以沟通,了解事情真伪,以有效避免不良后果的产生。但文化公司并未予以关注,在处理问题上稍显不足。考虑到文化公司同意人道主义赔偿,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2016年5月20日,北京一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不良影响需提前预判
一起因上电视自揭“家丑”后不堪社会压力抑郁成疾引发的纠纷,历经五年,经两级法院的审理,最终有了结果。二审法院虽然最终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但是,两级法院判决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并不同:一审法院认定文化公司存在过错,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二审法院则认定文化公司不构成侵权,文化公司的赔偿是出于自愿,且没有提出上诉,故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