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自动柜员机(ATM)终端规范》规定,持卡人是“卡的合法持有人,即与卡对应的银行账户相联系的客户”。《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据此可以认定,银行卡的持卡人是一个特定概念,是指发卡行批准的并由发卡行记载其身份信息的银行卡持有人,并非泛指任何持有银行卡并知悉密码的人。
审理中银行辩称,持卡人取款时,作为取款行无法知道持卡人的基本身份信息,这是出于银行对储户保密的原则决定的。在本案中,劫匪持有被劫持的银行卡,在ATM机正常取款时,银行方确实无法知道劫匪是不是合法持卡人。但是,当出现银行卡被ATM机吞没的特殊情况后,在劫匪领卡时,银行应审查劫匪是不是银行卡的合法持卡人,完全可以通过电话或责令劫匪提供持卡人的身份信息,或提供开卡行出具的持卡人身份的证明。
银行自己提供的会计规范中,在处理吞没卡时也明确规定:“因持卡人操作失误或者自助设备发生故障等原因造成的吞卡,持卡人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他可以证明为卡持有者的材料,到自助设备所属营业机构办理领卡手续。”在本案中,劫匪仅仅依据“持卡人”的字面解释,银行方未让劫匪提交其为“卡持有者”的材料,让劫匪仅仅持自己的身份证就领取了被吞没卡,客观上为劫匪进一步侵犯张蕾的财产提供了便利。对给持卡人造成的损失,银行在履行存取款合同附随的安全义务中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银行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法院酌定银行承担吞卡后给张蕾父母造成损失的百分之八十,判决银行赔偿张蕾父母7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