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虽然摩拜单车和涉案专利均具备“报警”功能,但实现该功能的技术路径不同,被控侵权的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不具备“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报警器报警”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的锁控制系统操作方法的比对, 权利要求3的主题名称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的操作方法”,该主题名称限定了由权利要求3方法实施的装置应当是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动车控制系统”,故权利要求3虽作为一项独立的专利权利要求,但其保护范围应由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装置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全部方法技术特征共同限定。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当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据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告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该案主审法官商建刚表示,该案的判决阐述了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何判定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前序部分对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具体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该案中,合议庭认为,涉案“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是一种锁装置的产品专利, “电动车”为涉案专利主题名称的组成部分,描述了涉案专利的使用方式,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但实际的限定作用应结合“电动车”对于涉案专利产生的影响进行判断。首先,涉案“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是一种锁装置的产品专利, “电动车”并非该锁装置的组成部分。其次,“电动车”这个词除了在主题名称中出现外未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再次,“电动车”不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前提和基础,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可以完全脱离电动车实施。最后,涉案专利在申请时并未将限定在电动车技术领域作为获得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理由。而在判断权利要求3的主题名称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的操作方法”的保护范围时,应由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装置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全部方法技术特征共同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