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劳动者,应该按照单位的安排参加会议。王某主张他交接工作未完成,所以无法参加会议。但除王某和另一名员工外,王某所在的班组其他成员都参加了会议。后来王某又辩解说,他未参加会议是因为家中有事且口头向经理请假,但没有证据。由此,法院认为,王某不参加会议,不具有正当合理性。王某不参加会议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符合双方约定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
在该情况下,包装公司以王某的行为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包装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王某不服,上诉到南宁市中级法院。
终审:
单位滥用权力“太任性”赔偿职员4.2万
王某认为,他是流水线员工,当天他参加会议与否,并不影响工厂的生产秩序,客观上也未给公司带来任何损害。他仅仅是一次未参加会议,当天还有另外一名员工未参加会议,却没有遭到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可见包装公司管理的随意。对他,就是恶意解除劳动关系。而包装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该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过失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与该案情形对应条款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在自行制定和适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约束时,首先要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任意作出扩大的、有利于己方的解释和规定,变相缩小、限制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常识理解,通常是指劳动者多次、经常、反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且经批评教育屡教不改,主观恶意较大。如果将缺席一次会议认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显然超出了常人的社会经验和理解范围,违反社会基本的公平原则。
该案中,当天早班结束后在工作时间以外召开会议,包装公司将其解释为工作已属牵强,更何况会议的内容只是就员工的薪资进行沟通和答复,王某缺席该会议,是放弃自身权利,并未影响或损害他人或者单位的利益。包装公司将王某缺席的行为,认定为严重影响工厂工作秩序,悍然解除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属于滥用权利。而另一名缺席的员工并未受到同样的处理,更彰显包装公司对王某的处理有失公平。
二审法院遂认定包装公司解除王某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法院经厘定,8月21日,终审判定,包装公司支付给王某赔偿金4.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