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似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按照这一条,即便是行人闯红灯,机动车也不能撞上去,否则要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之所以做此规定,是因为机动车危险性大,行人和非机动车与之相比属于“弱者”,故要偏倚保护。就此而言,交警对前述案件的处理,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方面,似乎并无不妥。
马路上出的“事”并非都是交通事故
然而,“隔空碰瓷”案最重要、也是最为基础的问题,并不是法律适用,而是事实认定。也就是说,真正问题在于,这起有些让人跌破眼镜的事故,究竟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根据目前披露的信息,交警已经认定,电动车车主摔倒在几米之外,是受惊所致,机动车不存在任何过错。交警进一步认定,电动车骑手受到惊吓摔倒和小车从停车场驶出,有一定因果关系,因而必须承担无过错次责。值得商榷之处是,交警未能合理区分“原因”和“条件”。在法律上,这两者是绝不可混为一谈的。
举个例子。张三在商场对李四行窃,李四发现后意欲将其擒获。张三见事态暴露,掏出匕首将李四捅伤之后,仓皇逃窜。路人王五见义勇为,穷追不舍。张三慌不择路,从二楼跳下,结果重伤而亡。这里,张三盗窃及行凶,与李四人身与财产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而王五的追逐与张三的死亡之间,则不具有因果关系——王五追逐并不必然导致张三死亡,张三死亡的原因是其跳楼。王五追逐只是张三死亡的条件,因而王五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类似的,小车从停车场驶出,电动车骑手在数米之外受惊而摔伤,前者只是条件,而不是原因。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非所有在马路上出的“事”都是交通事故。
在法律上,“交通事故”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失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它应当具备下列要素:
其一,必须是车辆造成的。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其二,事件在道路上发生。其三,事件在运动中发生。若车辆完全处于停放状态,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其四,有事态发生。在此次案件中,交警认为,有无碰撞不是认定交通事故的必备要件,这当然是对的。但如果因数米之外受惊而摔落,由于缺乏因果关系,应当不属于认定交通事故所要求的事态。它属于意外伤害事件,应当自行承担损失。其五,必须有损害后果的发生,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其六,当事人心理状态是过失或属意外;其七,当事人的行为与后果之间,必须具有法律上直接确定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既不能理解为遥远的间接因果关系,更不能理解成宽泛的关联关系,而应当是法律上直接确定的因果关系。不然,道德风险的潘多拉魔盒一旦打开,今天是区区300元赔偿金,明天到了其他同类型案件中,就可能演化为数千、数万元的各种“赔偿金”。这不仅是机动车主无法承受之重,也是社会公平正义无法承受之重。这样看,此番备受争议的“事故”,不是一起“交通事故”,而是一起意外伤害事件。
意外,经常是生命的一部分。反求诸己,躬身自省,与生活讲和,是公民责任的一部分。而法律人无论如何激情洋溢,都必须服膺于审慎而理性的规范分析。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组稿:朱珉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