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收集在案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烟蒂及DNA检测结果等证据,直接证明了黄刚进入被害人家中方式以及进入后抽烟等情况,与黄刚供述的通过敲门进入,进入后在现场抽烟、喝水等情节相印证;第二,黄刚供述中关于被害人张某的失踪时间、失踪地点、失踪时衣着特征以及其在张某家中与张某聊天时,张某与他人通电话的部分内容,张某家有带字胶带,张某失踪后张某家中收到黄刚假借张某名义发来手机短信等情节,与收集在案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的证明内容相印证;第三,黄刚租借汽车的有关证人证言、黄刚居住小区视频监控等证据,与黄刚供述中其杀害张某后为抛尸灭迹使用车辆及抛尸时间相印证;第四,收集在案的电子围栏数据客观、真实地反映出黄刚犯罪后的动态、静态运行轨迹,与黄刚供述的犯罪后借车运尸、黄河边抛尸、归还车辆、乘车前往银川销赃等活动的运行轨迹相吻合,印证了黄刚有罪供述的真实性。电子围栏数据再现了黄刚关于借车运尸、抛尸所行走的路线、所经过的地点的运行轨迹,与其供述的借车运尸、黄河抛尸的行走路线相印证;第五,6名证人的证言,均证明黄刚在其本人自愿的状态下,亲口向同监室其他在押人员讲过其杀害张某及盗窃的犯罪事实,印证了黄刚供述的真实性;第六,黄刚供述,其将被害人张某尸体抛弃时,从其手腕上撸下了张某佩戴的黄金手镯,后连同盗窃的其他黄金首饰一起在银川市变卖销赃。该事实与证明黄刚盗窃犯罪后前往银川销赃变卖黄金手镯的证据相吻合。黄刚对其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的故意杀人犯罪与盗窃犯罪是相伴相生、割裂不开、有机联系的整体。综上,黄刚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法院未予采纳。
一审法院宣判后,黄刚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盗窃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宁夏高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据以定案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黄刚的有罪供述与在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指向黄刚故意杀人、抛尸灭迹、盗窃并变卖赃物这一特证事实,不存在刑法解释的矛盾,能够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黄刚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