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交通法治与发展研究中心执行副主任顾大松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对比昌乐交通局这两起处罚案例,同样情况不同处理的做法,显然违反了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是“以罚代管”的思维且是“罚款优先”,这悖离了法治精神与公正原则。
该不该罚
事实上,因运输证“介质不符超范围经营”被处罚,在业界,也是争议的焦点。
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顾大松就此指出,据《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相关规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为‘配发’,说明运输证不是‘行政许可’。如果理解成行政许可的延伸,从立法的角度,它是需要确定的。所以,昌乐交通局的处罚,从现有的规定来讲,我们认为是有问题的。从国际上来讲,一车一介质也是不符合国际大趋势的。”顾大松表示。
记者就此咨询淄博市交通局运管处处长刘卫东,刘不愿给出详细解释。记者致电山东省交通厅运管处,被告知咨询货运科,但一直无人接听电话。
淄博罐车被查扣案例中,争议的另一个焦点还在于,道路运输证注明的经营范围为“危险货物(3类)(丁醚)”——到底只能允许罐车运输丁醚,还是危险货物(3类)都可以运输?
在昌乐县交通局看来,显然只能运输丁醚;而在司机们看来,甲基叔丁基醚与丁醚同属危险货物三类,均可运输。 而这一标注方式本身就令人疑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内注明允许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品名。据此,淄博交通局配发的道路运输证上应注明“危险货物(3类)”或“危险货物(丁醚)”,缘何注明的是“危险货物(3类)(丁醚)”?
淄博市交通局运管处处长刘卫东称,这是“按照山东省运管局相关规定”执行的。随后记者拨打山东省交通厅运管局货运科电话核实,但多次拨打无人接听。
顾大松表示,从管理的角度来讲,淄博交通局的做法是不太合适的,容易造成歧义,“这是执法管理中的一个问题”。
让人感觉无法理解的还在于,即便道路运输证可以作为处罚依据,那在淄博市交通局运管处出具证明淄博罐车“适装相甲基叔丁基醚”后,同为交通部门,昌乐交通局缘何不认可呢?